從民國69年制定「殘障福利法」,乃至於後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年代,身心障礙類別被正面表列於法條內;經過30多年的發展以及各身心障礙團體的倡議努力,身心障礙類別從最早的6類,歷經四次擴充而成為16類。然而,過往身心障礙類別是以身體損傷部位(如視障、聽障、顏損)和疾病名稱(自閉症、失智症、頑性癲癇)歸類,完全無法呈現一個人實際日常生活、工作和社會參與受到身體狀況影響的情形。此外,由於身心障礙類別正面表列於法律條文內,每一次的擴充都是修法工程,耗費了過大的成本。因此,如何改變身心障礙類別的呈現方式、律法層級,以及如何凸顯身心障礙者在在社會生活中的「障礙情境」,成為發展現行身障鑑定制度時非常重要的考量。
我國的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在過去30多年發展的歷程中,逐步建置而漸趨豐富多元。然而,透過鑑定並無法獲知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整體需求,政府僅能被動的提供服務資訊,再由身心障礙者或其親友針對每項服務個別進行申請。此外,部分目前普遍享有的福利,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陪伴者半價優惠」,並非每位身心障礙者都需要,形成資源未有效分配。因此,政府如何主動評估,看見個別身心障礙者的需求,據以提供適切的服務,也是思考現行鑑定制度時非常重要的課題。
除此之外,國際上對於障礙的觀點也不斷進步。過去大家認為障礙就是一個人身體受損或是生病的結果;因此,我們面對一位身心障礙者,會不斷強調要透過復健、醫療來提升他的身體強度、心理適應能力。然而,現在的觀念轉變為障礙除了來自於身體功能的損傷,更重要的是來自於社會環境的限制,如建築物欠缺無障礙設計、社會大眾的偏見誤解、政策制度的不友善;因此,我們不能再只是要求身心障礙者生、心理功能的進步,更重要的是看見一位障礙者在日常生活和社會參與的哪個層面存在障礙,並辨識出造成障礙的環境因素,提供適切的支持服務並進行環境改造工作,才能真正提升身心障礙者的生活品質。
基於上述幾項原因,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時,即引用「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碼」(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Health,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ICF) 作為身心障礙者定義、分類以及鑑定工具發展的架構。同時,亦規範身心障礙鑑定將由專業團隊來進行,不再由醫生一人決策;在鑑定完成之後,政府亦需針對身心障礙者進行「需求評估」,以掌握個別身心障礙者的需求,提供能維繫或提升其生活品質的服務。